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1/02/07 |
颁布日期: |
2021/02/07 |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1/02/07 |
颁布日期: |
2021/02/07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第三十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2月7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将第一款中的“国家标准”修改为“计量检定规程”。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和管理。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主管部门”。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水抢修。”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中“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供水”修改为“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十五、将第五十条中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缴后连续六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法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