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绿化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0/07/01 |
颁布日期: |
2020/06/26 |
颁布机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0/07/01 |
颁布日期: |
2020/06/26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绿化管理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绿化管理条例》已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6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绿化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城乡绿化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建设环境优美、绿色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和乡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含塔城、阿勒泰地区)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绿化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规划引领、城乡统筹、因地制宜、以水定林、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适地适树适栽、乔灌花草搭配、植护并重、共建共管共享。
第四条 城乡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统一实施的工作机制。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 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绿化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州、地区、县 (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州、地区、县(市)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国省道、县乡道和农田防护林的绿化管理工作。
州、地区、县 (市) 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每年开展春秋两季规模性植树绿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国土绿化和义务植树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参与绿化建设和保护。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乡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的应用,提高绿化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开发、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乡绿化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乡绿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组织自然资源、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农村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 (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县 (市)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农村植树造林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城市、乡镇、村庄、国省道、县乡道、农田防护林的绿化指标。
第十二条 县 (市) 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根据城乡绿化用水需求,规划城市绿化用水管网
和乡、村绿化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 (市)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候和地域条件,制定适宜本地推广种植的绿化树种与植被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选用的绿化树种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多树种混交搭配;选用的植被种类应当适应本地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
禁止引进或者选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影响生态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树种和植被,已经种植的应当更换。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与植被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县 (市)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布论证结果。
第十五条 州、地区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化与造林技术规程。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绿化建设,应当遵守绿化与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成活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养护期进行养护,养护期满后向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 乡村绿化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需要,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由州、地区、县 (市) 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绿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造林绿化符合林业工程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林业工程项目补贴;符合生态公益林标准的,纳入生态公益林,并给予补贴。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限期改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的,由居住区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五)国道、省道、县乡道和农田防护林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乡镇、村庄的公共绿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村民田间地头、房前屋后的绿化由权属人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州、地区的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因病虫害等原因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当年植树季节内予以补栽。
第二十二条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绿地保护与管理制度,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其所有,林木的采伐不需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城乡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范围和期限用地。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清理现场,限期恢复绿地。
第二十七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让树木、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安全的,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及时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科研机构建立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统防统治机制,制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实行原址保护,禁止损毁、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二)擅自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损坏花草和绿化灌溉、管护等设备设施;
(五) 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履行城乡绿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 (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有第 (二) 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 有第 (四)、(五)、(六) 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