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照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是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四十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照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按照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骗取金额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照本市上两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2010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是未按照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