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 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可以制订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效率红线确定的目标以及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和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淮北地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省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应用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用水户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设区的市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