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甘肃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甘肃省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8/09/01 |
颁布日期: |
2018/07/23 |
颁布机构: |
甘肃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甘肃省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8/09/01 |
颁布日期: |
2018/07/23 |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7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8年7月23日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事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