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4/03/01 颁布日期: 1994/03/01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4/03/01
颁布日期: 1994/03/01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产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生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至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至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理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解读 more+
  •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