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颁布机构: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7/12/21 颁布日期: 2017/12/21
颁布机构: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7/12/21
颁布日期: 2017/12/21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17〕102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央及省有关环保资金管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湘财建〔2015〕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21日   附件:   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864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601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600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91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筹集,专项用于我省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二)中央切块下达我省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三)其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省级引导、地方负责、突出重点、以奖促治、绩效考核”的原则,除涉密项目外,实行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支持技术、工艺等符合环保产业政策及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支持重点区域、流域实施污染防治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然生态保护、生态示范创建、农村环境保护和土壤(重金属)防治项目。   (四)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及运营项目。   (五)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对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影响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PPP模式、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六)重要的环保立法、环保规划、环保科研及环境政策研究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七)中央及省政府部署安排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五条 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部署,省环境保护厅商省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及区域。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或项目法方式分配。   (一)采取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考虑分配资金性质,合理确定分配因素,并结合上一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市县项目储备情况及财力差异等,将资金切块下达到市县,由市县统筹相应用于环境保护方面。   (二)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支持重点和方向,制定并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开展项目评审,建立储备项目库,根据项目实际轻重缓急,择优选取,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及时下达,其中:   (一)年初部门预算安排资金,省环保厅应会同省财政厅及时细化资金分配方案,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于当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60日内下达。   (二)中央切块下达资金,省环保厅应在省级收到中央资金文件之日起12日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并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审批后,于收到中央资金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下达。   (三)省级追加资金,省环保厅应尽快制定资金分配建议并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及时下达。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一)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的专项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二)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专项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通知市县环保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原则上应在接到专项资金后30日内分解下达。   第八条 专项资金拨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采用政府和社会合作(PPP)模式,应当遵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结转和结余资金,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和年度财政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计划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在省财政厅、省环保厅门户网站上公开,并作为下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进展和工程实施进度的督促和指导,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按规定使用管理财政资金,并按要求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自评。   (二)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资金;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定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提出绩效评价意见,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二条 省环保厅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客观、如实依据工作方案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省财政厅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分配专项资金行为的,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对所提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对于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骗取和违法使用专项资金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设置期限为三年,到期后自动终止,需要延续的,重新评估论证后,按照新设专项资金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中央以项目法下达我省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将办法和年度资金使用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4日印发的《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湘财建〔2015〕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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