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2007年5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区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第四章 农药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当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人员培训情况、违法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目录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和禁用农药,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并依法发布农药残留检测公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验,对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农药残留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农药事故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