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宜昌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宜昌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17/05/01 颁布日期: 2017/03/22
颁布机构: 宜昌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宜昌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17/05/01
颁布日期: 2017/03/22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2017]1号)   《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马旭明 2017年3月22日   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共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区域。   有关单位和个人是该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责任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责任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对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居民(村民)委员会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公安、卫生计生、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交通、旅游、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责任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责任区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责任区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舆论监督。   第六条 本市将责任区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奖惩;纳入各级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行业)、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评选考核,凡是在责任区考核工作中有两次不达标的,一律实施“一票否决”。   第七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该责任区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本市城区跨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画、无乱停车辆、无违法搭建、无占用绿地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积水、污迹、渣土、蚊蝇滋生地,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并发放至本辖区责任人。《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他人承担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损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并配合执法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邮政、供水、供电、电信、交通、公交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做好公共设施维护工作。   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的上述公共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设施产权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社区网格管理系统,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责任区负有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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