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7/05/12 |
颁布日期: |
2017/04/11 |
颁布机构: |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7/05/12 |
颁布日期: |
2017/04/11 |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环发〔2017〕95号)
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环境保护局,果洛州环保水利局: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活动,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青环发〔2014〕169号文件同时废止。
2017年4月11日
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第三方运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行第三方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以下简称第三方运营)是指具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能力的专业化机构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第三方运营工作采取“公开招标、社会化运营、企业负责、环保监管”的管理模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入围名单,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从入围名单中自主确定第三方运营单位开展运营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费用主要由排污单位承担,省级财政预算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运营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各市(州)、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运营单位运营工作提出年度考核初审意见。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的,继续保留运营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运营资格。因考核不合格或主动退出等原因造成运营入围单位少于3家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招标进行补充。
第七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活动的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够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二)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并配备稳定的管理、运行维护人员及交通工具。配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或关键部件,并根据运营设备数量按比例配备备用整机,保证可随时维护更换;
(三)具备完善的内部运营管理制度,实验室应当具备计量认证资质;不具备认证资质的,需委托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单位承担药剂配置、标液配置、人工监测、水样比对监测等实验室工作。
第八条 运营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在设施停运期间,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并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二)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完整性、准确性、数据传输有效率负责,并满足以下要求:
监测数据完整性: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将自动监控数据上传至各级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率达到95%以上;
监测数据有效性: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通过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定期比对监测。自动监控数据有效率达到95%以上;
(三)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工作。每周至少要对负责运营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现场维护巡查;每月进行比对监测一次(污水处理厂、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每月不少于两次)。自动监控设施异常情况响应率达到100%。
第九条 对没有运营单位承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市(州)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统一调配。运营单位应当服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调配。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规定,按季度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自检报告。
运营单位对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台账,做到一企一档。台账内容主要包括:
(一)标准气体、标准液体和药剂的购置记录;
(二)药剂添加、更换记录等;
(三)监控设施的校准、零点和量程漂移等质量控制记录;
(四)监控设施的例行巡检、故障诊断、备品备件更换记录、人工监测报告等;
(五)废液收集、暂存、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体责任,为运营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的,需提前告知运营单位,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营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排污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遵守排污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弄虚作假、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等行为,涉及违法犯罪的,除按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将取消其在青海省的运营资格,将其列入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不符合工作要求的,由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在青海省的运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