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辽宁省工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诚信道德 |
生效日期: |
2016/11/15 |
颁布日期: |
2016/11/15 |
颁布机构: |
辽宁省工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诚信道德 |
生效日期: |
2016/11/15 |
颁布日期: |
2016/11/15 |
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工商发〔2016〕76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对在本辖区登记、依据《办法》及本实施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管理的企业,但不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
前款中相关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在工商部门内部实施信用约束、与政府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组织、规范、指导、督促全省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机制,指定承担企业信用监管职能的内设机构牵头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明确内部职责分工,落实列入、移出决定一审一核等制度。各级执法办案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网上运行规定,对处罚的案件涉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情形的在案件管理系统进行特别标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依据办案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类型的标注,作出列入、移出决定。
第四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3年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省工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省工商局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3年前的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对相关企业进行告知。
第五条 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由负责其登记的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含简易注销登记,下同),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撤销登记的;
(二)因组织策划传销,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八)存在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工商总局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工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工商部门应当自前款规定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但第(一)项情形应当自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或收到相关复议决定、司法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依据《办法》自相关信息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七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再次出现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部门再次作出列入决定并重新计算列入起始时间。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出现符合《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工商部门应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企业因第四条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5年,省工商局自收到企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因第五条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5年,由工商部门自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作出移出决定。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因第七条第一款被重新列入名单的,以最后一次列入情形为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自相关决定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具体办案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自相关信息进入系统后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自核准登记或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决定被撤销并恢复正常营业状态的,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未满5年,重新列入名单。
第十一条 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时,相关企业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其登记的工商部门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应当作出决定,决定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移出)事由及日期、作出决定机关、救济形式及途径等。
依据第四条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依据第五条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应当依法送达相关企业,移出决定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记于企业名下的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等,自工商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名单信息不再公示。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采取如下约束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定向抽查,并加大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落实相关严管措施;
(二)依照第四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与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荣誉及称号,以及涉及守信(诚信)典型的各类认定、申报、公示等;
(五)工商总局、省政府规定的其他约束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依照第四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时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工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提醒相关企业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企业拒不办理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第五条所列相关情形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相关年的概念为从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开始的连续时间。其中所列行政处罚,包括辽宁省内工商部门、省外其他工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工商总局、省外其他地区工商部门对我省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的,自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开始计算有关时间。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监管平台,有效落实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有关工作。省工商局负责开发建设相关信息化系统。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