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南宁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宁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6/05/25 颁布日期: 2016/05/25
颁布机构: 南宁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宁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6/05/25
颁布日期: 2016/05/25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5月25日   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应急预案,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 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开发区)应急预案,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企事业单位等基层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全市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   市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应急预案。   市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自身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县、区(开发区)应急预案是指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或应急工作方案。   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企事业单位等基层应急预案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村)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大型会议和文化、体育、商业、贸易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市总体应急预案的相关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部门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有关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八条 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把预案体系建设与应急指挥平台建设相衔接、相融合,充分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丰富应急预案管理手段与内容,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章 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相适应;   (四)分工合理,责任明确;   (五)程序规范,措施具体;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明,通俗易懂。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及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应急队伍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通信保障、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科技支撑、气象服务保障、环境监测保障等;   (七)培训演练,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八)监督管理,包括监督检查、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十)附件,包括组织体系结构图、应急处置流程图、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部门(单位):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编制。   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由市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单位)编制。   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单位)制定。   各县(区)、开发区应急预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市一级的做法制定。   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企事业单位等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分别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开展风险评估,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突发事件风险或者隐患的发展趋势、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等情况,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应急预案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方面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各县(区)、开发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单位)和有关方面意见,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管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制定单位审议。   第二十条 重大活动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制定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审,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者报批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八)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备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报送备案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组织评估,提出完善建议。   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由本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规划应急演练频次、演练形式和演练内容。   第二十八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1次。应急预案修订后,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预案变更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对相关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当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组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七章 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负有制定应急预案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增强各级领导及相关人员的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贯彻实施市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市专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县(区)、开发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相关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市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负责监督、检查与本专项应急预案相关的市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和开发区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县(区)、管委会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县(区)、管委会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相关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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