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 》修订(颁布日期:2017.3.1 实施日期:2017.3.1)
修改内容如下:
删去《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