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南宁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宁市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5/08/11 颁布日期: 2015/08/11
颁布机构: 南宁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宁市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5/08/11
颁布日期: 2015/08/11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5〕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11日   南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和防控事故隐患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所属人员依据事故隐患排查标准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物、管理等各方面进行主动排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实施治理或防控,同时通过南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责任主体,具体实施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对其全面负责。   第五条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由各级安委会办公室统筹部署和协调督促,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监管部门、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南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坚持深入排查、实事求是、责任到位、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二章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编制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或指引,制定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项目清单,上传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负责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的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通过的事故隐患排查项目清单,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清单上的所有项目应于每月结束前完成排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隐患则报隐患,无隐患则报平安”的原则,在每月结束前通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上报本月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情况,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事故隐患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专项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和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时限;   (四)整改前拟采取的保障安全或临时措施;   (五)事故隐患治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六)事故隐患治理的经费预算及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上报工作应当由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专门人员负责统一汇总和填报,并建立相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的行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编制事故隐患排查项目清单,并对项目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月报事故隐患亮灯警示制度,按下列情形分别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给予黄灯或红灯警示:   (一)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事故隐患已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上予以上报且处于整改期内的,给予黄灯警示;   (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给予红灯警示;   (三)有关部门巡查事故隐患已在信息系统上予以登记且处于整改期内的,给予黄灯警示;   (四)有关部门巡查上报的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给予红灯警示。   第十六条 由实施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监管的部门对被黄灯警示的生产经营单位跟踪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对被红灯警示的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上报无事故隐患和事故隐患整改已完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实施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抽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信息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漏报、瞒报、谎报事故隐患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情况不符的现象。   第十八条 实施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监管部门在检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时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实施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显示的本部门监管的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企业,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实施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监管的部门约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一)不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   (二)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事故隐患经督促或被抽查核实后拒不整改的;   (四)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予配合且有阻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列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评先候选。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做出显著成绩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成效显著的,在自治区财政、市本级财政安排的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安全生产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对未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的生产经营单位,记入南宁市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在参加各类评优评先、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不予开具安全生产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履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得以约谈、函告、信息系统公示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动通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上报且积极组织整改的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原则上不得将该事故隐患作为下发执法文书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开发区和实施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监管的部门,应及时将本县(区)、开发区和本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巡查、抽查、复查等情况,上传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全市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结束前对各县(区)、开发区和市级部门上一季度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视情况对县(区)、开发区和有关部门发送建议函。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且在接到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建议函后仍不改正的县(区)、开发区和有关部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监督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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