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停车场规定

颁布机构: 拉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拉萨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0/10 颁布日期: 2010/09/07
颁布机构: 拉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拉萨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0/10
颁布日期: 2010/09/07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拉萨市停车场规定》已经201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拉萨市停车场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场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供社会公众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房车辆及办事车辆停放,限制社会公共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边缘临时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停车场的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新建大型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情况进行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建设工作。   市公安消防、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本市城市建设、道路建设相结合,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通行、配建为主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停车场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进行,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边缘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四)距离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边缘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得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二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权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相关许可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定价管理权限范围内,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时间,依照差别收费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服务规范;   (三)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登记寄存车辆,发放停放凭证;   (八)维护和保养停车场设施、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九)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发现特殊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停车秩序:   (一)自觉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四)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车门;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公务车辆免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宗教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应当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许可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或者工作人员不佩戴明显标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的或者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所辖县(区)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停车场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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