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5/10/01 颁布日期: 2005/07/18
颁布机构: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5/10/01
颁布日期: 2005/07/18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关于联合下发《天津市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交委港〔2005〕90号)   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经营市场,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环保局、天津海事局、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联合下发《天津市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 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管理,防治污染,净化港口水域,提高港口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收和处理港口船舶产生的废油、含油污水业务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是指船舶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残油、油泥及含油污水。   第三条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处理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港口船舶处置废油、含油污水作业须经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业务的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处理业务的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船舶处置废油、含油污水作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业务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中转、应急的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其中包括:防止渗漏、泄漏的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的工具(车、船)及专用泵;合格的连接软管,并持有年度试压报告;确保接收工具与船舶联络畅通的通讯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从事危险品港口作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四)有安全、防止泄漏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责;   (五)有处理突发污染事故的相应能力和应急预案;   (六)有船方与接收单位签署的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协议。   第六条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处理业务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或地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与经营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 禁止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接收船舶废油、含油污水。   未经海事管理部门批准,禁止船舶在港区内处置废油、含油污水。   第八条 接收单位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向环保部门领取《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的接收和处理单位,要严格填写《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按照联单规定程序进行,并将处理数据定期报告环保部门。   第九条 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送到环保部门许可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经过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十条 接收单位进入港区作业时,应当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副本。   港区内边检、海事、环境卫生监察部门和码头企业应当密切配合,禁止无证单位进入港区内接收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港口门卫严格检查接收单位所持市环保局监制的《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办理出门手续后放行。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进入港区,登外轮作业,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向所属区域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轮许可证》或《搭靠外轮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二条 各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管理工作,对进入港区的接收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接收废油、含油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后的流向及《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一)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单位,未将接收的废油、含油污水送交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处理的;   (二)船舶废油、含油污水处理单位,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船舶废油、含油污水处理业务的;   (三)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单位,不按照规定程序执行或填写《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第十五条 专业环保船只,同时从事接收和处理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的,遵照以上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对因港口防治污染工作实施中引发的治安问题和刑事案件,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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