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深圳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6/07/05 颁布日期: 2006/07/05
颁布机构: 深圳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6/07/05
颁布日期: 2006/07/05
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 (2006年7月5日 深办〔2006〕34号)   为推进我市事业单位转企工作,实现转企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的平稳过渡,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就转企过程中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单位(以下简称转企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转企人员)。   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应按规定参加企业社会保险,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按规定参加企业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中转企人员转企前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原有工龄视同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企后退休或提前退休、退职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计发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事业单位转企前退休人员(含转企时提前退休人员)转企后统一在市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限额内,按单位实际执行的标准计发、调整退休待遇。   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的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转企后其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转企后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退休待遇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   财政核拨补助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转企后其退休金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原单位按人事、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补贴,由转企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计算。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原单位按人事、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补贴,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计算。   经费自给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乘以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计算。经费自给转企单位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退休待遇和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差额部分乘以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计算。   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在编人员五年内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以转企之日的职务职级和工龄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办法计算退休金并存档(以下简称存档退休金,存档退休金核定后不再调整。存档退休金不含各项津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与存档退休金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发放差额补贴:转企后第一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90%发放;转企后第二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70%发放;转企后第三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50%发放;转企后第四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30%发放;转企后第五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10%发放;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人员,不再发放差额补贴。   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转企的,差额补贴由财政支付;经费自给事业单位转企的,转企补贴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   第五条 转企单位交由社保机构发放的费用,结余部分计入企业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其转企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管理由原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代管)。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年度综合定额费和体检费,转企前由财政支付的,转企后仍由财政支付;转企前由单位支付的,转企时由单位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原主管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的由产权单位管理)。转企后退休的人员,按我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转企单位实行多种经费形式的,属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编制的人员,视同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转企单位的转企人员办理;属经费自给编制的人员,视同经费自给转企单位的转企人员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转企的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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