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9年9月1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松花湖和大中型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内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采伐,禁止皆伐。 河道两侧、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九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降低森林资源的总体消耗。 禁止采伐黄檗、刺楸等濒于灭绝的珍稀树木。 禁止采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红松等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 第十条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它林地放牧须有专人管理。 禁止毁林喂养牲畜、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和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非法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定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采取议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林地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培育和保护后备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和有偿的原则,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越冬的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和绿鹭等水禽的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采剥黄檗树皮等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经案发地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和转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加强林区烧柴管理,禁止利用可造材的林木作燃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规定采伐林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和在其它林地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可以并处所毁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吊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外,并处全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