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7/12/01 |
颁布日期: |
2007/11/12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7/12/01 |
颁布日期: |
2007/11/12 |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海渔资〔2007〕38号)
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为贯彻落实《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际,我局研究制订了《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管理办法(试行)》(详见附件)。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本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内容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海洋工程实施后可能造成的海洋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实施跟踪监测等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遵照执行国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编制,报告书的评审按照国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技术规程》执行。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影响相邻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洋工程按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海洋工程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严格控制海洋工程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七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实行分级管理。本省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章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评审
第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由项目业主委托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编制单位”)编制。由本省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报告书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评价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其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编制单位既往报告书编制等情况,建立编制单位的质信档案。编制单位在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由报告书核准部门及时向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部门反映并公示。
第十条 编制单位应在报告书编制前填写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联系单,经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开展报告书编制工作。项目业主可以委托编制单位编写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经相关专家咨询后作为报告书编制的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海洋工程,其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对近岸陆域生态系统影响分析和评价的内容;工程主体为围填海作业的海洋工程,其分析、预测和评价内容应包括向海一侧除围填海作业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 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调查监测资料要由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或具有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质的单位提供,调查监测单位对调查监测结论负责。引用的调查监测资料要有明确的来源。
第十三条 报告书的评审可由专业评审机构承担实施(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或核准项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开展,原则上采用会议评审的方式。报告书评审应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根据海洋工程项目类别,结合专家的专业范畴从各级相应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确定。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和专家组对报告书的评审按国家有关评审规程和标准执行,对报告书的编制质量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可行性作出评判并形成评审意见或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过半数专家评判报告书质量不合格的,应重新编制报告书;专家组过半数专家评判工程建设项目不具环境可行性的,建设项目要重新选址、重新设计并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项目周边情况通过会议或书面形式征求军队环保部门、海事部门和渔业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报告书编制单位应根据评审机构或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修改报告书并编制修改说明。经专家组确认报告书修改后需复核的,报告书经专家组复核后形成报批稿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需复核的,报告书修改后形成报批稿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环评听证会
第十七条 围填海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前必须举行听证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会公开举行(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八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涉及项目业主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组织听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听证会通知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报告书核准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名单;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
(三)记录人员等听证会工作人员;
(四)报告书核准工作人员。
环评审查会专家组成员或其代表、评价机构代表、场地条件允许情况下的其他公众代表可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可视情况增加一至两名听证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员和其他专业人员,证人可在主持人根据需要询问时出席提供证明。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不得由报告书核准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议程。报告书核准工作人员提供核准报告书的证据、理由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环评审查会专家和评价机构代表就各类证据、理由作出说明或判定其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主导听证进程,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记录人员负责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听证主持人最后对听证笔录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负责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的其他具体规定参照国家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听证会制度执行。
第四章 报告书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稿经复核通过后,项目业主应当将报告书报批稿报送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要求对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核准的书面申请;
(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效的立项依据和项目业主单位的营业执照缩印;
(2)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缩印;
(3)现场海洋环境调查监测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或海洋专项计量认证证书以及证明本单位提供调查监测资料的文件;
(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登记表;
(5)报告书的专家组评审意见或技术评估报告;
(6)报批稿修改说明和需评审会专家组长复核的复核意见表;
(7)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告书评审后应及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向项目业主出具行政许可受理书面凭证,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业主单位。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对报告书报批稿审查后认为需补充材料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业主。
第二十九条 经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告书报批稿进行实质性审查后认为报告书没有达到修改意见所提出的要求,或者根据报告书核准听证会上的有关意见和要求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业主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进一步的修改或补充材料,核准期限自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稿达到有关修改要求和报告书核准听证会上所提有关要求的,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的核准意见,通知项目业主,并将核准意见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补齐材料后最终未能达到要求的,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材料补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意见。
第五章 核准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洋工程正式投产前项目业主应当制订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海洋工程项目业主,应当制定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级海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核准后,工程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拟采取的环保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项目业主应重新委托编制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原核准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告书核准后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原核准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重新核准后的报告书由负责核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10日内书面通知项目业主并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具体验收规定按照国家和《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核准的报告书情形的,项目业主自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或者由原报告书核准部门责成项目业主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改进措施报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信息系统,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月报统计格式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程序和规定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商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后确定。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工程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原《浙江省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