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5/04/21 |
颁布日期: |
2005/04/21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5/04/21 |
颁布日期: |
2005/04/21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26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制度,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实施办法》(试行),并对土地登记中所用的表格进行了修订(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指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时需要自我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宗地界址、宗地图及其勘测资料。
第三条 城镇(包括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城镇范围外的单位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逐步实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其他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条件具备的,可实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土地登记程序不变。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利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宗地界址表、宗地图;
4、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5、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6、需要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7、如果委托代理的,需提供委托代理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8、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可自行申请土地登记或委托有资格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代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数据建库要求的宗地勘测成果标准。
第八条 宗地勘测资料主要内容应包括:
1、宗地界址表;
2、宗地图;
3、测量技术说明;
4、面积计算方法;
5、电子数据成果等。
第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填写《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
第十条 调查和审核的主要内容:
1、对土地登记申请人调查审核。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查核其个人身份证明及其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查核其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明。
(3)委托代理的,还应查核其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代理资格证明等。
2、对宗地自然状况的调查审核。
(1)宗地四至界线是否清楚;
(2)相邻方认界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3)地籍测量、面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4)宗地勘测电子数据成果是否符合数字地籍成图要求;
(5)土地实际用途、面积、使用条件与批准的是否一致等。
3、对土地权属状况的调查审核。
(1)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
(2)土地权属性质是否正确;
(3)土地使用期限是否准确等。
第十一条 调查审核中认为尚需要对土地权利人提供的宗地四至、宗地勘测成果进一步核实的,土地登记机关可按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查核实。相邻界址的调查核实应通知相关各方到现场指界,如有一方未到场指界的,按违约缺席指界方法认界;也可书面交由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认界,或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经办人意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该宗地的权属性质;
2、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
3、宗地四至及宗地勘测成果审核结果;
4、审查依据及建议;
5、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按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和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登记中介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建立备案和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登记代理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的宗地,登记机关可按规定收取权属调查费,不再收取地籍测绘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