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3/08/01 颁布日期: 2003/07/08
颁布机构: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3/08/01
颁布日期: 2003/07/08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管一[2003]38号) 各区县经委(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   (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办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登记中心),设在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北京市设立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登记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工伤及职业危害预防中心,承办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登记办公室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受国家登记中心指导。   第八条 市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 市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市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登记办公室每月应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每季应向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该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每年(或定期)向国家登记中心抄报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 第三章 登记单位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登记单位应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登记单位应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回答用户应急咨询,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开通。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应与国家登记中心、市登记办公室或其他国家局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应急服务机构应设立专职人员每天24小时职守的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专职人员应熟悉咨询服务委托方(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的内容。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办理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需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登记材料:   (一)生产单位报送的主要登记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报送的主要登记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第二十一条 登记办理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书面表格可从“首都安全生产信息网”〔www.bjsafety.org.cn〕下载);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市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电子版格式以国家登记中心提供的格式为准);   (三)市登记办公室在登记单位提交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国家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国家登记中心在接到市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市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市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单位;   (六)登记单位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登记办公室缴纳登记费后,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的领取手续。   登记费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登记,自2003年8月1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名录》未列入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的登记,自2003年11月15日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登记证   第三十条 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同时按登记单位类型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   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市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市登记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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