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山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包括山地和丘陵岗地及其范围内的林木、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山林的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绿化、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四、第五条中“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第六条中“市人民政府” 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第七条中“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分为两款: 第八条第一款表述为:“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山林保护工作,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建立护林组织,督促山林经营管理者订立护林公约,履行山林保护职责。” 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该条中“组织封山育林”修改为“组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公益林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等相协调。” “经批准的山林保护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山林红线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下列山林应当划定红线保护区: (一)森林资源较为丰富的; (二)涵养水源的; (三)生态环境脆弱的;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 (五)高速公路、铁路、国道、一级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 (七)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表述为:“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开山采石留下的宕口。” 第十四条表述为:“确因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同时又用作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听证会。”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县(市)、贾汪区管理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林地,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县(市)、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同意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项修改为:“擅自砍伐、采挖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第四项修改为:“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用火”;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公益性生态纪念林,用于迁移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十五、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砍伐、采挖珍贵树木或者树龄十年以上树木的,责令补植砍伐、采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砍伐、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植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项为第六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的,由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林业、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山林红线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该条中“山林红线保护区内”修改为 “山林范围内”。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该条中“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二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条序款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