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客运站亭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南京市交通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9/17 |
颁布日期: |
2007/09/17 |
颁布机构: |
南京市交通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9/17 |
颁布日期: |
2007/09/17 |
南京市交通局关于发布《南京市农村客运站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交法〔2007〕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基础设施可持续利用,方便群众出行,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市交通局制定了《南京市农村客运站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南京市农村客运站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客运站亭的管理,促进我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站亭,是指在各区县的镇(街道)和行政村建设的、为客运班车进出或停靠及旅客乘车等提供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农村客运站和农村客运候车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客运站亭的管理和经营。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客运站亭管理的组织领导。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客运站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客运站亭的所有权由政府行使。
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客运站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使用期限和出让金缴纳的数额。
农村客运候车亭的广告设置者应当与管理部门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和有关费用。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客运站建设,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建设规划要求和遵守国家客运站建设行业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业务操作规范、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客运站内可以从事为旅客候车、食宿提供便利的相关经营活动,客运站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降低客运站服务水平。
第十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需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进站经营者。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车辆进站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同农村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法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按规定为进站车辆签发结算单据。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车辆类别、运营方式、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安排好车辆停放和进出站,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旅客购票、候车等服务设施,保持站场环境整洁卫生,为旅客候车出行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发车,应当按规定在客运站、候车亭等地点停靠车辆,不得溜站拒载旅客。
第十六条 需投入使用的已建成的农村客运站无人申请从事经营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站的日常维护由客运站经营者承担,客运站的大修所需资金从出让金和交通规费留存中支出。
农村客运候车亭的维护费用应当从广告有偿使用费用中支出。广告设置单位愿意承担维护工作且具备维护条件的,可由其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非经营性客运站的维护经费从交通规费留存中列支,不足部分可由农村客运站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危险货物被携带进站上车。
客运站应按照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售票,严禁超载车辆出站,防止人货混装,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和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道路运输规费征收的有关政策,对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实行减征或免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可以向进站车辆收取客运代理费,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客运运费的5%。
第二十二条 县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道路运输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