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南京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1/09/07 |
颁布日期: |
2001/09/07 |
颁布机构: |
南京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1/09/07 |
颁布日期: |
2001/09/07 |
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宁劳社[2001]11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宁政发[2001]12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职业介绍机构是依法成立、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在其他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需兼办职业介绍服务(或劳务中介)业务的均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劳动力市场建设应以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主体,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为依托,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补充,形成布局合理、方式灵活,讲究效率、管理有序的市场服务体系。
二、具备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可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一)街道、社区居委会可以结合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作的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二)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结合自身优势,可开办具有鲜明特色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三、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必须先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2、有劳动力供需双方进行洽谈的固定场所和微机、电话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必要设施;
3、有必备的开办资金;
4、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主营或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中介服务组织(含家政服务、人才信息服务、厨师及保姆等劳务中介),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30天内到市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符合条件的补办《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逾期不申领的应立即停止职业中介活动。
五、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兼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可先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各县乡镇、社区居委会及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兼办职业中介业务,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监督。
六、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兼营职业中介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其进行考察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先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由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和收费注册登记手续,再到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对不具备条件的,应退回当事人补正。
七、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八、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以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为主体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符合政府促进就业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各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可按其推荐就业成功,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人数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九、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正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电话以及其他合法证照。按照已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和超标准收费。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损毁。
十、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报告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并创造条件,实现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联网。
十一、实行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经纪资格和职业中介资格认定办法。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应当在每年4-11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劳动力市场经纪资格和职业中介资格考核认定手续,并作为登记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2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年检报告书等文件,进行年检。逾期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介绍许可证》自行失效。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中介活动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取得职业介绍资格人员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社会监督。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未经许可和登记而非法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或提供虚假信息,刊登虚假广告,欺骗求职者,或有其他严重扰乱劳动力市场秩序、损害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到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