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机构: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 生效日期: | 2008/04/28 | 颁布日期: | 2008/04/28 | 
            
          
         
        
          
            
              
                | 颁布机构: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 生效日期: | 2008/04/28 | 
              
              	| 颁布日期: | 2008/04/28 |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建科[2008]80号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测评标识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针对民用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级或省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 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专门机构对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两级设置。具体办法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在获得建设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国家、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提出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关建筑能效测评单位对该项目的采暖空调、照明、电气等能耗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的实测值。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并监制。具体样式见附件。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该建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新能效测评标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
  第十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并依据资料进行处理;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
  经查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