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颁布机构: |
交通运输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12/02 |
颁布日期: |
2008/12/02 |
颁布机构: |
交通运输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12/02 |
颁布日期: |
2008/12/02 |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08年第34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6届会议于2007年7月13日以MEPC.164(56)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外的接收设施和生活污水排放的修正案。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08年12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中文译文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
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特殊区域外的接收设施)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38.2.5条:
“所有港口,接收根据本附则第15和34条不允许排放的油污舱底水和其他残余物;和”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
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生活污水排放)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11.1.1条: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或来自装有活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注[1]:参见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第MEPC.157(55)号决议通过的船舶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速率标准的建议。)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