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 颁布机构: | 交通运输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 生效日期: | 2008/12/02 | 颁布日期: | 2008/12/02 | 
            
          
         
        
          
            
              
                | 颁布机构: | 交通运输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 生效日期: | 2008/12/02 | 
              
              	| 颁布日期: | 2008/12/02 |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08年第34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6届会议于2007年7月13日以MEPC.164(56)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外的接收设施和生活污水排放的修正案。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08年12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中文译文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
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特殊区域外的接收设施)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38.2.5条:
  “所有港口,接收根据本附则第15和34条不允许排放的油污舱底水和其他残余物;和”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
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生活污水排放)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11.1.1条: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或来自装有活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注[1]:参见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第MEPC.157(55)号决议通过的船舶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速率标准的建议。)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