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调查取证工作细则
颁布机构: |
国家海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2/20 |
颁布日期: |
2009/02/18 |
颁布机构: |
国家海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2/20 |
颁布日期: |
2009/02/18 |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
(海监督字〔2009〕25号)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
为提高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案件的证据质量,细化其调查取证工作程序,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特制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调查取证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案件的证据质量,细化其调查取证工作程序,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中国海监机构对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涉嫌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对于涉嫌下列行为,应当组织调查取证:
(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三)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四)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环境保护设施的;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八)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九)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十)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
(十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十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海洋主管部门的;
(十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信号、标志的;
(十六)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
(十七)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
(十八)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法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
(十九)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
(二十)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四条 根据海洋工程建设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内容,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条 在海洋工程建设的事前阶段,调查取证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报批和核准情况;
(二)海洋工程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情况;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已核准,其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重新编制、报批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
(四)防治海洋污染的设施与工程建设项目一同设计情况;
(五)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办理有关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情况,油水分离、废油回收、排油监控等设施、设备配备情况,其防渗、防漏、防腐蚀等环保性能等。
第六条 在海洋工程建设的事中阶段,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洋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海洋工程与防治海洋污染的设施一同施工情况;
(三)施工过程发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后,采取改进措施情况;
(四)污水离岸排放工程的排污口设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情况;
(五)工程建设过程中海洋环境污染发生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情况;
(六)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实海洋环保措施情况。
第七条 在海洋工程建设的事后阶段,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洋工程的海洋环保设施达到预期设计标准的情况,其运转情况;
(二)海洋环保设施与海洋工程一同投产情况;
(三)污染物的排放符合标准情况,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措施实施情况;
(四)排污记录情况,排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程建设单位排污费交纳情况;
(六)环境污染事故的预案制定情况,措施的落实与事故处置的情况。
第八条 调查取证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关于海洋工程海洋环境保护情况介绍;
(二)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包括陈述、申辩;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提供与海洋工程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书、数据及技术资料等;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五)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监测、取样检验、拍照、摄像等;
(六)检查工程的海洋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八)要求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根据案情需要,可提取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一)书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海洋工程立项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文件等,工程界址、所在区域海岸线界址和海洋功能区划及图件等,工程开竣工材料、施工及监理合同、协议,污染物处置与排放、污染事故处理情况记录等材料,海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的法律文书或文件;
(二)物证:海洋工程施工器械、施工设备、施工材料,污染物处置、排放等环保装置、设施、设备、化学药品,污染物排放样品等;
(三)视听资料:海洋工程施工、生产作业现场、环保设施运转现场、污染物处置、排放现场以及相关物品的录音、录像、电子信息等资料;
(四)证人证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知情人员就工程建设及其海洋环境保护情况所作的陈述(以笔录形式记载);
(五)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就工程建设及其海洋环境保护情况所作的陈述(以笔录形式记载);
(六)鉴定结论: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污染物排放、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程度等具体事项,出具的技术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海洋工程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录;
(八)其他证据。
第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核准情况、工程开工建设情况等证据材料;
(二)海洋环保设施验收情况、投入运行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三)、(四)、(五)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环保设施发生重大改变的工程,或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超过5年才开工建设的工程,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核准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工程需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情况、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六)、(七)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拆除或闲置环保设施的证据材料;
(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整改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八)、(九)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海洋工程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淤积、侵蚀、损害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或在海洋保护区违规建设的证据材料;
(二)政府公布的领海基点声明或海洋保护区批准文件;
(三)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的文书,海洋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恢复原状的委托文书或协议、委托恢复原状的费用证明等;
(四)当事人恢复原状情况等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则第三条第(十一)、(十二)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当事人向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以及向水基泥浆添加的油类和数量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三)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当事人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在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四)、(十五)项之行为的,还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在海上爆破作业前向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六)和(十七)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对海洋资源影响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海上爆破作业对重要渔业水域对渔业资源损害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八)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向海洋直接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害残液残渣弃置入海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九)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海水养殖者因养殖方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清理污染或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二十)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建设单位交纳排污费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建设单位需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性质、缴费标准与额度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收集与运用上述证据中,应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做到证据事实客观真实,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