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的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89/02/23 |
颁布日期: |
1989/02/23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89/02/23 |
颁布日期: |
1989/02/23 |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土1989办字第34号)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七月,我局曾以沪土〔1987〕办字第70号文印发《关于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勘测定界、发证的试行规定》。实行后对于确保审批土地的准确性和依法管理土地发挥了较好的使用。然而,随着工作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情况。据此,我们对《试行规定》中关于勘测定界的部分,作了补充和修订。现将新制订的《关于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可直接与市土地局资料中心联系。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勘测定界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维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保证审批土地的准确性,对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权限拟批准征用、划拨和使用(临时使用)的土地,应进行勘测定界,确定四至范围,核准实际用地面积。
第二条 市土地局在核发批准建设用地文件前,先通知市土地局资料中心或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局,按拟批准的用地范围组织勘测定界,埋设界桩(界桩规格由市土地局统一规定),提供勘测定界成果,作为审批用地的依据。由区、县审批的项目应参照办理。
第三条 特种用地(包括军事、铁路、公路、机场、宗教和涉外用地等)和其他50亩以上的用地,由市土地局资料中心进行勘测定界;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局应予配合。50亩以下的用地,由所在的区、县土地局办理。
一九八四年后划入市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勘测定界暂由现管辖的县土地局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勘测定界,按《上海市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核定技术规定(试行)》办理,对建设用地应按生产队界线分别划示征用、划拨、调换、带征及使用(临时使用)的范围和面积,并分别量算出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作业完成后,应负责提交勘测定界成果。
勘测定界的成果为:
1、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内容包括:
(1)勘测定界技术说明。
(2)勘测定界表。
(3)勘测面积表。
(4)土地分类明细表。
(5)用地范围略图。
(6)界址点座标成果表。
(7)界址点点之记。
2、经实地定界的用地范围图纸,图上加盖"勘测定界专用章"。作业员应在勘测定界成果上签署完整。除勘测实施单位保留一套原始资料存档外,按规定份数交用地审批部门。如属市区范围内的征地,市土地局资料中心或有关县土地局应提供一份勘测定界成果,由用地审批部门移送给土地所在的区土地局。
非土地管理部门施行的勘测定界成果无效。
第五条 市、区、县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勘测定界工作。
区、县土地局和市局资料中心之间,在相互传递勘测定界的资料时,应负责按图进行实地复核,如发现疑问,应通知原勘测单位解释或更正,接受单位要负责护桩、如发现疑问,应通知原勘测单位解释或更正,接受单位要负责护桩、指界工作。
市土地局地籍管理部门和资料中心负责对勘测作业、成果资料及贯彻执行《上海市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核定技术规定(试行)》的情况,检查指导。如发现差错,应通知原勘测单位更正或返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勘测单位缴纳勘测定界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条 勘测定界的界桩,应通知建设单位认真维护,不得擅自移动,如发现界桩移动,必须查明原因,迅速复位,按勘测定界的收费标准重新收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本局前发的沪土〔1987〕办字第70文中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均按本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