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4/07/09 |
颁布日期: |
2004/07/09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4/07/09 |
颁布日期: |
2004/07/09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
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用地规模控制。
第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和单位、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中,加强用地规模控制与核定。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项目用地规划的依据及说明。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当提出项目建设地点以及用地规模控制的原则性意见;具体的项目用地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确定。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选址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
(二)规划用地性质;
(三)建设用地面积的初步意见;
(四)其它依法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 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预审,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用地的定额标准,初步确定用地面积;
(三)是否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措施是否落实;
(五)取得土地的方式;
(六)其它依照政策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复核。
对于项目建议书审批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区县和单位,应当将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纳入立项审批程序。
第九条 本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的各项工作。
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区县和相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用地规模核定或者没有进行用地规模核定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撤销立项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投资、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