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 颁布机构: | 地质矿产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部门规章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4/01/01 | 颁布日期: | 1993/10/06 | 
            
          
         
        
          
            
              
                | 颁布机构: | 地质矿产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部门规章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4/01/01 | 
              
              	| 颁布日期: | 1993/10/06 |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地发207号 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控制施工工期和造价,加强对防治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是指已取得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防治工程项目委托单位指派,对防治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将为专业性单位、专业类别可以是一种或几种,在证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的人员素质和结构、专业技能和设备、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以及资金数量等。
  监理单位的资格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两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即高级监理工程师,含地质、设计、施工,下同)或高级经济师(即高级监理经济师)任单位负责人,或由高级监理工程师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监理经济师不少于2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比较先进、配套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监理工程师或高级监理经济师任单位负责人,或由高级监理工程师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监理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在职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经济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任单位负责人,或由监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任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且主要专业配套,其中监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监理经济师不少于1人。
  3.一般应当监理过一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4.有为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仪器。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中型(含)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资格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提交监理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如下: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和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作的技术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
  五、主要工作业绩;
  六、主要设备、仪器注册资金和资产负债表;
  七、业务范围。
  第十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经审查无误后发给单位的和个人的《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批准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市场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格等级。二年期满后向资格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格等级。申请核定资格等级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监理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监理的工程质量、业绩等有关证明文件。
  监理单位的定级申请材料,必须经监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均为厅局级,下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定级申请材料,经初审后邀请专家(10人左右)组成考核组,对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经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资格等级证书》,对考核合格的个人发给相应级别的监理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每年进行一次年检。监理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填写年检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资格管理部门复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每三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予以降级。核定资格等级时也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报送资格升级申请书和第十一条二至五项所列名称的新材料。升级申请书和新材料也必须经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资格管理部门对监理单位的升级申请材料经按第十二条规定的初审、考核和审批过程,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级别的《资格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格等级证书》。监理技术人员的升级或降级,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先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工作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合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交回全部证书,经重新申请、考核、审批后取得新的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全部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监理或资格定级、每年年检、三年核定、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伪造证书的;
  四、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格材料,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五、变更或终止监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