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 国务院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7/11 颁布日期: 1997/07/11
颁布机构: 国务院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7/11
颁布日期: 1997/07/11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部、公安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并就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审批汽车、摩托车及发动机项目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下发以来,我国汽车工业分散、盲目重复发展的势头有所抑制。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在国家规划定点之外,未经国家批准新上汽车项目。一些单位擅自与外商洽谈合资建设汽车项目,并且将项目化整为零自行审批,或“先斩后奏”,造成既成事实后迫使国家认可。一些汽车生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部委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管理规定,非法拼装汽车,倒卖合格证,转让产品目录,甚至利用改装车名义上整车制造项目。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将会出现新的盲目重复建设,严重影响我国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定的任务,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投资项目的宏观管理。凡涉及汽车(含客车和各类改装车,下同)、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含摩托车发动机,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其建设性质(包括基建、技改和技术引进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汽车、摩托车部件、成套散件组装出口项目等),不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利用外资),也不分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上述项目均由机械部提出初审意见后,有关基本建设和加工贸易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按其建设性质,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在审批利用外资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报国务院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前,先送国家计委会签。   二、对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部件、成套散件,一律凭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的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三、凡要求增资的中外合资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均根据立项时的建设性质,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合资企业合同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企业经营范围凡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的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应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和机械部的项目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其生产的产品禁止在市场上流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局制定。   五、由机械部牵头会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1997年内对现有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以及生产车型与产品目录不符、或有转让目录和出卖产品合格证行业的企业,一律取消其相应的产品目录。对改装厂生产的产品实行双合格证(整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机械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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