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启用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颁布机构: | 水利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 生效日期: | 1994/05/06 | 颁布日期: | 1994/05/06 | 
            
          
         
        
          
            
              
                | 颁布机构: | 水利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 生效日期: | 1994/05/06 | 
              
              	| 颁布日期: | 1994/05/06 | 
            
          
         
        
水利部关于启用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政资[1994]196号 1994年5月6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我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将于近期分批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将启用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是单位、个人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唯一合法、有效的证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保护持证单位、个人的合法取水权益,并做好服务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从1994年7月1日开始启用。从该日起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一律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
  三、从1995年1月1日起,原由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印发的各种取水许可证,一律作废。
  四、在1993年9月1日《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已经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到省、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规定期限内前往原发证机关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按自动停止取水处理,其取水额度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分配。领证、换证的具体期限内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通知,但最晚不得迟于1994年12月1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授权城建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其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统一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六、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发放(含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应根据《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